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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近日对比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诉讼费由保险企业承担一定比例的判决。在大多数

核心提示

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近日做出判决,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比,诉讼费用由保险企业承担一定比例。

在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尽管被告上法庭,但保险企业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多个法院支持该种观点,“默认”保险企业不承担诉讼费用。但也有法院敢于打破这种潜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对此,法律界人士表示,有必要通过审查保险企业与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综合评价应由谁承担诉讼费用。

交强险诉讼案保险企业一般不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的“默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近年来,景德镇市律师沈英华代理了近百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他总是感到困惑。 在这些案件中,保险企业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 该规定规定称:“行使强权不承担赔偿和垫付以下损失和费用的责任。 绝对不赔偿……(四)交通事故引起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在审判实践中,多个法院“默认”这一规定,不会作出诉讼费由保险企业承担的决策。沈英华称,在他代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只有一两起案件保险企业承担了部分诉讼费。

“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身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让其承担诉讼费用无异于雪上加霜。 》5日,沈英华在接受新法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极不合理的。

对这样的判例不解的,还有南昌律师邹伟民。

在邹伟民代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要求保险企业承担诉讼费用。 但是,法院的判决最终没有支持他的这一请求,也没有证明理由。

“不承担诉讼费用”属样式合同?

沈英华表示,在审判过程中,保险企业经常鼓励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诉讼处理,保险企业应该只是附带成为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曹澄清称,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往往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企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判决诉讼费由保险企业来承担。

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不认为诉讼费用由保险企业承担的另一个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确定了该费用不在保险企业的请求范围内。 这样的约定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

然而,一点法律界人士同样认为,保险企业依据“第十条”拟定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属于样式保险合同,有违法之嫌。

对此,江西法报律师肖文军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多按自己的内部标准计算赔偿金,该标准多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 由于有样式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完全无视被保险人的不愿意接受(赔偿金额),很大程度上可以提起诉讼向法院判决。 即使输了官司也不需要承担诉讼的风险。 这样的结果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相当于保险企业通过约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给被保险人。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由谁承担存巨大争议

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比,保险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争论一直存在。

“如果法院在明知保险企业在已足额赔付给投保人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企业承担诉讼费,从而导致保险企业超责任限额赔付,这就加重了保险企业的交强险合同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明显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南昌市一位从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代理多年的律师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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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完全承担诉讼费用是极其不合理的。 》江西省律师余香成向新法制新闻记者表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害人滥用诉权,擅自起诉保险企业要求赔偿责任。

邹伟民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国保险领域协会。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策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如果诉讼的发生是由保险公司的行为引起的,则将诉讼费用、鉴定费列为经济损失项目,法院的判决是由保险企业承担,从而扩大矛盾的制裁。 ’南昌市司机王先生说。

呼吁法院打破“潜规则”

“保险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机械地依据相关条款,应当审查保险企业与诉讼行为的关联性。 ’肖文军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发生诉讼或因保险人过错发生诉讼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肖文军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好处,保障不特定的事故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的实际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保险企业作为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既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应承担败诉后交纳诉讼费的后果。他呼吁希望越来越多的法院打破“默认保险企业不承担诉讼费用成潜规则”,最大限度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司法判决中显现出一线光芒

不过,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近日对比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诉讼费由保险企业承担一定比例的判决,这让沈英华、邹伟民等看到了一线亮光。

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司机)与原告赵某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达到残疾10级。 根据警方的调查,第一被告和原告将承担与这次交通事故同等的责任。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车主)应当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第三被告(保险企业),应当在强权保险和三责保险的限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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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三被告保险企业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法院日前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企业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该规定不排除鉴定费,且鉴定费是明确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需的费用,必须由保险企业承担。 关于案件的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企业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涉交强险案被指存潜规则 险企不付诉讼费引争议”

沈英华表示,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他希望今后多出现这样的判决,让保险企业真正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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